“因信访人与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人被内蒙古科尔沁右翼前旗法院(2025)内2221民初5698号民事判决书坑害的已经没有活路,依靠国家低保生活的信访人,喝农药自杀反被家人拦截未遂,现唯有走信访这一条路才有活下去的希望。”近日,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的龙某珠女士致函有关部门如是说。
![]() 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之规定,金某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仅提供欠据作为债权凭证,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78280元本金的实际交付情况(如银行转账记录、现金交付凭证等),且信访人已就“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作出合理说明(原始借款本金仅8000元)。在此情况下,科右前旗法院法官包某莲未对原始借贷关系的资金交付、利息计算依据等核心事实进行审查,直接认定78280元为借款本金,明显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其二,科右前旗法院对“已偿还10000元”的性质及债务结清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实体处理错误。信访人与高某琴已于2023年4月26日协商一致,信访人向高某琴支付10000元后,双方债务结清。该事实虽无书面协议,但信访人已实际支付10000元,且符合农村地区“口头协商结清债务”的交易习惯。 退一步讲,即使双方未明确债务结清,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之规定,金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前期利率未超过法定上限(即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亦未举证说明78280元中本金与利息的具体构成。在此情况下,科右前旗法院径行将78280元扣除10000元后认定为剩余本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其三,科右前旗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未正确分配举证责任。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金某作为主张78280元本金及利息的一方,应对该金额的真实性、合法性(即前期利率未超过法定上限)承担举证责任。 在金某未完成举证的情况下,科右前旗法院仍认定78280元为借款本金,并仅以“无法确认利息是否超过法定上限”为由驳回利息请求,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平。 在该案庭审结束后法官对该案件进行了调解,调解期间法官包某莲就该案已经明确说明“该案即使下判决,也是从2013年底计算给付原告本金8000元在加上合法利息,最多能判处26000元左右”。 综上所述,科右前旗法院包某莲法官判决在事实认定、举证责任分配及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严重损害了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国家法律权威和社会公平正义,给无辜百姓一条活路。 (来源:头条时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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